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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采发〔2017〕4号)

发布时间: 2017-06-30 661
 湖北省财政厅文件

 

 

鄂财采发〔2017〕4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

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2017年6月28日


附件

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实行职责履行互相评价机制。

本实施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负责评审专家的入库审核和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活动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评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个人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本条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从事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业的人员,符合第七条规定资格条件的,可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实行网上登记注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入库制度。申请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通过湖北政府采购网(网址:www.ccgp-hubei.gov.cn)“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入口,在线注册填报相关信息、下载相关附件、签字后,扫描上传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表》;

(三)个人简历;

(四)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国家未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行业协会出具具有中级或者高级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五)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六)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以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十条 申请人网上登记注册成功后,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网上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统一纳入“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管理,并以短信方式通知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选聘入库后,省级财政部门向其开放在“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中查询自身职责履行情况和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履行情况评价的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向相关主管预算单位、科研机构、高校院所、行业协会等宣传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征集、入库的政策,不断充实本地区的评审专家数量。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发生变化后十五天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本人签署的书面变更信息申请。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根据采购项目需求,合理确定评审专家的专业类别,依法确定技术、经济等评审专家的抽取人数,从省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向采购代理机构统一核发“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的使用账号。

采购人需使用“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预算单位的申请核发账号。

第十七条 评审活动开始前,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采购项目需求确定的评审专家专业类别,在“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中查询评审专家数量,如评审专家管理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网上注册登记,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八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省属高校、科研院所采购仪器设备或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二十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为确保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保密,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评审专家原则上当天抽取当天使用。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项目前期论证活动,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二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采购人可委派代表(以下简称采购人代表)参加评审小组,并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不得担任评审小组长、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二十三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后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四章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职责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

(一)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二)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

(三)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四)在评审工作开始前,要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中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信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履职记录应当有必要的证明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及时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章 评审专家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权;

(二)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三)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三)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五)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六)评审专家可以在“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记录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七)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中客观、公正的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评审专家应当参加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及时了解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六章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采购人自行采购或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参加省级、市级和县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的通知》(鄂财采发〔2017〕2号)的相关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

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采购人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随机抽取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和《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确认表》(附后)送采购人,采购人凭《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确认表》,按照劳务报酬标准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取得的劳务报酬应按照国家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凭据报销。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七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监察厅2004年8月10日印发的《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监察厅关于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使用管理的通知》(鄂财采发〔200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确认表

采购单位:

项目名称:                                  采购代理机构:

评审地点:                                  采购计划号:           评审日期及起止时间:

专家姓名

单  位

身份证号

手机号码

银行开户行

银行账号

劳务报酬(元)

签名

 

 

 

 

 

 

 

 

 

 

 

 

 

 

 

 

 

 

 

 

 

 

 

 

 

 

 

 

 

 

 

 

 

 

 

 

 

 

 

 

 

 

 

 

 

 

 

 

 

 

 

 

 

 

 

 

 

 

 

 

 

 

 

 

 

 

 

 

 

 

 

 


 

 

 

 

 

 

 

 

 

 

 

 

 

 

 

 

 

 

 

 

 

 

 

 

 

 

 

 

 

 

 

 

 

 

 

 

 

 

 

抄送:省监察厅。

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7年6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