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国库司领导,您好。现咨询一个实务问题:A政府采购项目为城镇道路(河道)环卫保洁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现拟将“▲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承诺投入的环卫作业车辆必须为现已自有”设置为实质性条款。请问这样的设置是否有违法《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属于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性待遇?如果属于,请问应当如何修改较为恰当,能够建议修改为“▲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承诺投入的环卫作业车辆必须为现已自有或者中标通知书发送之日起15日内配置到位,逾期未配置(或全部配置)的视为放弃中标,并按其中标报价的5 支付违约金”。
[答] 资格条件应当与项目需求特点进行合理设置,留言所述情形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
2021-01-06 | 政府采购相关政策 | 回复人:财政部国库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