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1、要求投标人提供政府采购类的同类业绩并提供中标结果的政府网站的官网截图及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复印件并加盖投标人公章,否则不认可。这样是否为不合理条款?因这类项目投标人同行间互相签订的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2、从项目(在多个乡镇安装实施及售后)的实际出发要求投标人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售后服务人员才可以得到量化好的售后服务分,是否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范围。 3、如2所问,如果属于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范围,那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的“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在没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服务人员的情况下,有哪个投标人可以做得到相应的售后服务。是否只要是涉及到人员数量或专业的因素都可以归纳为“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范畴? 4、“在区内有售后服务机构,并提供售后服务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配套服务方案承诺的各项内容粗略、简单或不完整,供应商应在30分钟内响应;需要现场维修的,应在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问题应在12小时内解决,重大问题或其它无法迅速解决的问题应在一周内解决或提出明确解决方案,综合评定一般的”像这样的量化内容只是在后面增加了“一般”这样的词语,是否违反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 5、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按此条规定出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供应商提供特定的证明材料”是否与规定相违背?
[答] 1.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要求供应商具有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具体要求通过采购文件作出规定。 2.政府采购不得将供应商的从业人员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但可以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提出对合同履行阶段售后服务人员的数量要求。 3.同上。 4.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5.评标过程中,出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评标委员会要求供应商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形与是否在招标文件中提前约定没有必然联系。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2020-08-27 | 政府采购相关政策 | 回复人:财政部国库司